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己○○○被告甲○○
乙○○丙○○庚○○戊○○丁○○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其所有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乃屬因租賃權之涉訟案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參以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基此,系爭土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7,300元/㎡、申報地價為2,160元/㎡,而原告訴求確認之租賃範圍為100.38㎡(即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46.06㎡+54.32㎡),故租賃物之價額乃為73萬2,774元(即100.38㎡×公告現值7,300元/㎡);另1期租金部分,參酌前揭土法法之規定,則為每年2萬1,682元(即100.38㎡×申報地價2,160/㎡×10%,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為「建物得使用之期限」,而系爭建物為RC加強磚造,其業經合法登記部分之主體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12月28日,約已歷18年。另參酌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研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住商用加強磚造建物之經濟耐用年限約為35年,爰以此為計算標準,故尚得使用之期限約為17年(即35年-18年),前開期間之租金總額約為36萬8,594元(即2萬1,682元×17年)。是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租賃權)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計算標準。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8,59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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