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8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佳霞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8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
96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6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柒萬
零陸拾陸元部份,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
同約定事項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雖未到庭答辯,
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3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訴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具
狀提出書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第2項
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
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
之裁定,原告亦未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更生之通知,
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行更生程序,亦與本件確定被告所負
之債務程序無涉。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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