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0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22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積欠十幾家銀行帳務,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
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
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