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4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
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
函、信用卡帳戶移轉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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