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4年5月24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20計算,其繳款期限依約定應為每
月22日。
2依約定被告每月繳付的款項,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
、本金等順序抵償被告的欠款,而利息的計算,則以每
月本金的年利率計算,並無複利計算之情事。
3被告自95年9月21日最後一次繳付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
同)4000元後,即未再繳付欠款,至95年10月27日被告
最後一次以上揭信用卡消費止,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的本
金為103012元,被告迭經催索未還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的
答辯略以:
1、被告確實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消費並欠款,但金額非
支付命令裁定的119148,應該只有103012元,關於本金
、利息部分應予釐清,此部分金額與被告向聯徵中心查
得的103012金額不符,原告應提出被告還款紀錄、電腦
消費明細表及欠款本金利息計算式供被告核對。
2、被告於95年12月喪失還款能力後即委請律師函請原告對
速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遲未起訴而持續新增欠款
,涉有不當得利。
3、在被告未於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以
複利計算欠款,對被告並不公平,利息部分請依年息百
分之6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1030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並為
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上開103012元為消費本
金,其中最後一筆消費的繳款截止日為95年11月22日,
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本金
利息分析表及詳細的利息期間、利率計算表、信用卡帳
單在卷可佐,被告空言指摘欠款金額有爭議,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已有明定。兩造約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帳款的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20,有約定條款內容在卷可佐,復未逾法定年
息百分之20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抗辯利息酌減為年息
百分之6,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原告請求金額原為119148,
嗣減縮為103012元,故裁判費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