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詎乙○○明知其於95年5月14
日前某日,在」。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民國94年9月或10月間向年籍不詳自稱
「 王子文 」之友人借得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甲○○陳稱該車
失竊時間95年3月間,雖不相符,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送該機車自94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
罰單資料中,有被告於95年5月14日19時27分在台北市○○
路因騎車使用持式行動電話遭當場舉發取締之通知單在卷(
偵查卷66頁)。可證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時間在該遭取締之前
,至堪認定。又被告收受贓物後之繼續使用贓物行為,未另
侵害其他法益,為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
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本身雖未修正,但其
罰金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
以上」,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舊法之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贓物罪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