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九
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九千三百六
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之名稱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由洪
國超變更為乙○○,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2日核准在案
,應由新公司承受原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先予陳明。二、被
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金太郎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
,持卡借款,屆期被告如不反對續約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
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被告借款首年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以後之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且自首日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
還款周期,即以首次借用日之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且每
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
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及帳務管理費合共99,361元,竟
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約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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