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泉於民國107年3月1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因工作抽籤問題與同事即告訴人 潘嘉儀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食指戳告訴人之胸壁,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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