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保單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 李超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保單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固曾於106年9月13日傳真民事陳報狀予原法院,陳稱:其迄未收受繳費單,故不知應繳納金額、應匯款至何帳戶,請求原法院提供繳費單,以利其儘速繳納,完成抗告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惟本院送達上開補正裁定時已檢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一份予抗告人(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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