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丙○○二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甲○○並在丙○○所開設之「貳零零壹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之店員,負責銷售貨物,看管店內物品,嗣因其赴舞廳消費需款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一月間某二日,趁值大夜班之際,將其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丙○○所有置於抽屜準備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用之空白支票各一紙(共三紙),均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甲○○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分別於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擅自自商店抽屜內取出「貳零零壹便利商店」、「丙○○」印章各一枚,盜蓋「貳零零壹便利商店」、「丙○○」之印文各一枚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在上開三紙空白支票上,填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之行為,以此偽造貳零零貳便利商店丙○○簽發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五十二萬元,並持之支付舞廳供清償積欠之帳款而行使之。
嗣丙○○經第三人提示票據後,向甲○○查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務業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以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論。又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二人關係非淺,且事後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妨害金融秩序,惟念其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經減刑為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可,且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密切,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四年,用啟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係被告所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1│JEB0000000│丙○○│三十萬元│87.03.15│├───┼────────┼───────┼─────────┼────┤│2│JEB0000000│丙○○│十萬元│87.03.25│├───┼────────┼───────┼─────────┼────┤│3│JEB0000000│丙○○│十二萬元│8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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