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黃國書
黃振德 相對人台毅金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明字第九九號裁定,提供聲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一張,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該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為執行證明及相對人甲○○簽立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執行撤回證明書、甲○○書立之同意書及甲○○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經查,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有三人,聲請人僅提出其中一人甲○○之同意書,並無其餘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而其所提出之執行撤回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未聲請對相對人台毅金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乙○○假扣押執行,僅對相對人甲○○實施假扣押等語,故亦與「訴訟終結」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因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