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五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簡上附民字第二五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前,竟因機車擺放位置之事,而出手拉扯毆擊伊之左肩,致伊受有左肩上方紅腫之傷害,且受到嚴重驚嚇,迄今常有頭痛、失眠、惡夢症狀,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就診交通費用、收驚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慰撫金十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雖與原告發生拉扯,惟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原告傷勢亦無那麼嚴重,且事後伊請里長協調前往道歉,原告均不接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拉扯,致受有左肩紅腫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刑事卷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卷),被告對於當時曾對原告拉扯乙節並不爭執,且據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受有左肩上方紅腫壓痛之傷勢,亦與所稱係遭被告拉扯內衣而受有傷害之情狀相符,則被告乃因原告之拉扯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於與原告爭執中出手拉扯原告,就可能對原告身體造成之傷害,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況原告確因此拉扯而受傷,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又損害賠償目的乃為填補損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若受他人不法侵害,其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雖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然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範圍仍應舉證證明之,且被害人就此方面之舉證上,無論係向就診醫院申請醫療收據、支出憑證,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證據等方法上,均無不能證明、重大困難或不公平情事。惟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含就診交通費用、收驚費用)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後,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請求本院向何單位或個人為調查,有筆錄在卷可參,則其此部份之請求,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受被告侵害,精神受有痛苦,尚符吾人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而得請求慰撫金。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原告係大專畢業、月收入約為三至五萬、現自由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現失業中、名下自有住宅乙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復酌量兩造現為鄰居,而本件係因機車停放糾紛一時發生拉扯致生損害,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業經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且於本院亦當庭主動向原告鞠躬道歉,應已悔改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其醫療費用之請求,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慰撫金部分,本院認其請求在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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