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重練具壹具、鐵剪壹支、鐵鎚貳支、鉗子貳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見甲○○○經營而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竣松頂扮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大門未鎖,且四處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渠等所共有而供竊盜所用,且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起重練具一具、鐵剪一支、鐵鎚二支、鉗子二支及扳手二支,一同進入上開工廠內(因工廠停工而無人居住,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同著手竊取電熱水爐一具、鋁門窗外框鋁條十三條、梳理台水槽盆一組、不銹鋼置物架一組,欲持以變賣牟利,嗣於丁○○、丙○○二人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該工廠門口處,尚未及將之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而正繼續拆取上開物品上之銅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渠等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起重練具一具、鐵剪一支、鐵鎚二支、鉗子二支及扳手二支,致未能得逞。
二、訊據被告丁○○及丙○○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渠等所有上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同進入甲○○○經營之前開工廠內,拿取電熱水爐、鋁門窗外框鋁條、梳理台水槽盆、不銹鋼置物架等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該工廠大門未鎖,外觀像是已荒廢的工廠,而上開物品均置放於地上,以為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查獲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二人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起重練具一具、鐵剪一支、鐵鎚二支、鉗子二支及扳手二支扣案足憑,堪予認定。另觀諸警卷所附之照片所示,上開工廠係鐵皮搭建而成之建築物,四周固然頗顯凌亂,但鐵皮搭建而成的外牆整體外觀尚稱良好,客觀上可供繼續使用,而具有一定的價值,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輕易判斷該工廠顯非屬經報廢不使用之廢棄建築物,更遑論置放於該建築物內之上開物品為無主物,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及丙○○二人以上開扣案之起重練具、鐵剪、鐵鎚、鉗子及扳手行竊,而扣案之上開之物品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斟酌被告二人僅將上開工廠內之電熱水爐一具、鋁門窗外框鋁條十三條、梳理台水槽盆一組、不銹鋼置物架一組,置放於該工廠之門口處,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及將上開物品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渠等竊盜犯行尚未既遂,而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惟念及被告二人並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為有實際犯罪所得前,即為警當場查獲,未對被害人甲○○○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起重練具一具、鐵剪一支、鐵鎚二支、鉗子二支及扳手二支,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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