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後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後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朱後取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表格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附件表格編號2、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民國97年1月27日,應予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11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6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件表格編號2至4、編號7至10所示案件均不得易科罰金,是其餘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件編號2至4、編號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