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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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裕閔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 徐王美 促,佯稱為臺北○○○○○○○○○人員,並告以 徐王美促 之個人資料遭「徐小姐」使用,再由偽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人分別致電徐王美促,對其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云云,徐王美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9分左右,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之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之信箱內並告知密碼,嗣由曾裕閔前往該處取得該金融卡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徐王美促之前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49,000元,得手後,曾裕閔再依「阿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3段某處公寓,將款項交予另名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收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徐王美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王美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曾裕閔於原審時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閔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拿取金融卡後提領款項並交款之事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王美促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並有監視器攝錄被告抵達徐王美促住處,之後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偵卷第73至74頁、第41至43頁、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告訴人徐王美促雖提出詐騙者所傳送偽冒檢察署名義之公文至其手機之截圖畫面(偵卷第35頁),但被告為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對於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時是否同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無證據證明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及舉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阿智」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提領徐王美促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簡字第8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3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為施用毒品案,與本件所犯詐欺、洗錢之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本院卷第119頁),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夥同他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陳述之意見,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給其他成員而非由被告管領處分,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無誤,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刑法第57條第1、4、10款之規定,
量刑時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被告係因胞兄入戒治所戒治,照顧家庭之重擔都落在被告身上,並要代胞兄照顧其幼女生活所需。被告雖從事防水及車行業務工作,但前者遇雨即不能工作,後者則要賣出車子才有佣金可領,被告之母親也領有重大傷病卡,因為上開原因,方鋌而走險,聽信朋友話術而誤入歧途,走入詐欺這行業,又因上游逼迫而無法脫離,被告於警詢及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時曾經供出綽號「阿智」之人,且自白犯行,誠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曾因犯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與本案詐欺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合於累犯但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累犯加重之認定有誤云云,並無理由。且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僅略高於法定最低本刑,已屬輕度刑,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審已因被告坦認犯行而從輕量刑,被告於先前之偵審程序並未 陳明 同案共犯之完整資料(偵卷第23頁,聲羈卷第50至51頁),縱經本院依其上訴狀所稱「阿智」110年8月間關押在臺北看守所,向法務部○○○○○○○○查詢收容人資料,亦無符合被告先前於警詢描述之「張○智」之人,此有該所111年10月5日北所戒字第1110025174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戒護資料表可憑,且於刑法、洗錢防制法並無供出其他詐騙同夥減輕其刑之規定,加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和解,且經原審採為從輕量處之依據,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僅因本案乃被告上訴而受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無可量處重於原審所判之刑,被告上訴猶空言稱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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