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張素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大翔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4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657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萬4,1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