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王仁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除借款始日起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利率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利息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原告,惟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
形之函件遭退回,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其中29,251元自93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清償欠款,但要等到107年12月1日起才
能開始以每2個月給付2,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債權不為否認,並願以每2個月給付2,000元方式分期清償
,然該清償方案業經原告拒絕,而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清償方
案非本院得予置喙,亦非被告得拒絕清償債務事由,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
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