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35巷45號8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55巷3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94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B1之家樂福賣場內,趁人不覺之際,竊取放於置物架上七星牌香菸10包(價值新臺幣570元),得手後旋即將外包裝拆卸後將其中2包藏放於甲○○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其餘8包則藏放於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全課人員丙○○、 陳佳禾 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並自乙○○、甲○○所攜帶之背包及口袋內起獲竊自賣場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告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之代理人丙○○指述(非上開公司總公司之代表人,其指述僅屬告發,非告訴)、證人陳佳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