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俊鴻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幫朋友出氣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有向告訴人 李芳卿 道歉,告訴人也表示願原諒被告,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先前固未曾有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且告訴人之傷勢甚為輕微,告訴人本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惟考量被告供稱:本案是因為伊友人「 邱心語 」叫伊幫忙教訓李芳卿等語,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然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無印象曾在擔任志工之醫院與被告發生過插隊糾紛等語,則較為吻合,可知本件係預謀犯案,意在報復或教訓告訴人,而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僅憑「邱心語」片面之詞即動手傷人,表面上似係義氣相挺,實則不過彼此朋黨,放肆無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告訴人之傷勢雖甚有限,然所蒙受之心理陰影與壓力則甚為巨大,犯罪手法惡劣,為維持法治威信,給予國民免於恐懼之社會空間,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此應係相關事證俱臻明確,自知難以逃遁所致,事後也未能提出「邱心語」其人之具體資料以供調查,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莊俊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俊鴻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最後執行至民國108年12月5日期滿完畢,具體之執行情況,分述如下: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
106年6月2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2.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該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一次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部分3案3罪,連同前述1.案1罪,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4.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述2.、3.、4.數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7年10月1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5.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該院合議庭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罪)確定;
6.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述1.、2.、5.共三案10罪,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6.兩案,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經扣除已經執行之刑期後,兩者送監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莊俊鴻因不詳友人「邱心語」片面告知與李芳卿有怨,為替「邱心語」出氣,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10年3月19日,埋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永慶房屋前,待當日晚間7時42分許,李芳卿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即持安全帽(非莊俊鴻所有,不予沒收)接續敲擊李芳卿頭部數下,致李芳卿受有頭部兩側鈍傷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並扣得安全帽1頂,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芳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俊鴻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李芳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9頁、第103頁),此外,並有李芳卿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兇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及被告行兇所用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持安全帽接續敲擊李芳卿頭部,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反覆侵害李芳卿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
1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係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受刑,與本案傷害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之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固未曾有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考,且李芳卿之傷勢甚為輕微,李芳卿本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李芳卿110年7月7日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惟考量被告陳稱:本案是因為伊友人「邱心語」叫伊幫忙教訓李芳卿等語(本院110年9月14日筆錄),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然與李芳卿在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無印象曾在擔任志工之醫院與被告發生過插隊糾紛等語(偵查卷第103頁),則較為吻合,可知本件係預謀犯案,意在報復或教訓李芳卿,而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僅憑「邱心語」片面之詞即動手傷人,表面上似係義氣相挺,實則不過彼此朋黨,放肆無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李芳卿之傷勢雖甚有限,然所蒙受之心理陰影與壓力則甚為巨大,犯罪手法惡劣,為維持法治威信,給予國民免於恐懼之社會空間,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此應係相關事證俱臻明確,自知難以逃遁所致,事後也未能提出「邱心語」其人之具體資料以供調查,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安全帽,據被告所述,非其本人所有(偵查卷第15頁),無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