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劍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劍岳部分撤銷。
李劍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劍岳因 陳文慶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得知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裝設有民生用電纜線而無人看管,遂與陳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由陳文慶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李劍岳則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至上址防火巷,先由陳文慶持老虎鉗破壞保護電纜線之外層浪管,著手欲竊取電纜線,惟於李劍岳後續持瓦斯噴燈以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外層塑膠套,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欲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攜帶之行李箱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劍岳(下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15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9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文慶、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電纜技術人員 曾楊虎 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0年6月17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搜證照片、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及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各1
支、瓦斯噴燈1個、行李箱2個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陳文慶於本案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之器械,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頁),且上開物品係用於破壞、剪斷電纜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顯見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
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8頁)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業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
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頗佳,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造成法益的侵害較為輕微,且衡諸本件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沒有什麼損失,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參酌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再衡諸本件被告係經由同案被告陳文慶邀集始前往行竊,同案被告陳文慶尚且攜帶兇器,足認於本件應屬於主導地位,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陳文慶部分,論以累犯加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就被告部分認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卻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較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量定之自由刑有礙矯正教化,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稍嫌未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及多起竊盜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8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本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竊得財物,造成法益的侵害較為輕微,復衡諸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樓管理工作,月收入20,000元、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劍岳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陳文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155頁),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陳文慶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老虎鉗1支陳文慶本院110年保字第2261號2油壓剪1支陳文慶同上3藍色行李箱1個、棕色行李箱1個李劍岳同上4瓦斯噴燈1個李劍岳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