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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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思樺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 葉怡君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夏天」等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思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案件審結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陳思樺即與「葉怡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熊婉芬 ,佯稱:其係刑警,有人指控遭熊婉芬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熊婉芬必須將40萬元歸還且要出庭 云云 ,致熊婉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起,至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又至中華郵政東湖郵局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及臨櫃提領2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同時「葉怡君」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思樺先至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未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上均載有檢察官之姓名),再持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熊婉芬上開住處。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致電熊婉芬,佯稱有1名刑警在其住處門口,請熊婉芬將款項交與該名刑警云云,熊婉芬開門後,陳思樺即佯裝刑警,交付熊婉芬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熊婉芬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熊婉芬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付陳思樺。陳思樺隨後將該筆款項持至臺北市○○路000號交給「葉怡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俾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當場獲取「葉怡君」給予之8,000元報酬。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者之證據能力再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8598卷第18至21、71至72頁,原審卷第105、176頁,本院卷第140頁),核與熊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偵18598卷第10至13頁),復有 陳國慶 、 何培誠 於警詢所為證詞可稽(見偵18598卷第22至24、25至28頁),並有熊婉芬提出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8598卷第8、9、43頁、原審卷第9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偵18598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扣案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相片附卷可憑(見偵18598第36至40、47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8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兩者犯罪事實之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既有列印並交付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此政府機關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原判決卻未一併論罪,亦致主文宣告疏漏。故檢察官對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所為量刑,指摘過輕(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雖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但並未能與熊婉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熊婉芬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熊婉芬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獲得之8,000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及數量備註1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1紙(其上以機器繕打「公證案號(件):109年度(成)字第81678號」、「檢察官:黃義興」等語,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同偵18598卷第47頁上方相片所示2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紙(其上以機器繕打「案號案由:109年度【偵】字第81678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書記官:張振中」、「檢察官:黃義興」等語)同偵18598卷第47頁下方相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