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告乙○○
18樓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94,980元及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以:被告乙○○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4,490,000元,並就其中940,000元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不料被告乙○○未依約償還貸款,彰化銀行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於92年2月13日賠付彰化銀行894,980元,彰化銀行亦將該金額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惟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上規定,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者,其訴亦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彰化銀行前因被告三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於91年間以被告三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償還4,334,292元及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5207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三人應如數連帶清償,被告等三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1年10月7日送達後確定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及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另查彰化銀行於
92年間因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將上開債權之一部即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讓與原告乙節,亦經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按,應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亦有效力。綜上,應認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