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貪瀆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6月3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