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乙○○原名吳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甲○○2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字 第03124號函,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於98年2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0600元,再審原告迄今未據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審原告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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