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只因一時糊塗誤交損友,而染上吸毒之習慣,對自身所犯錯誤,亦深感愧對親友,更已達痛恨自己之地步,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告下定決心,此後定要從毒海之中脫身,尋回內心深處真正的自我,請憐憫被告,再次輕判,給予早日重生的機會云云,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