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犯過失傷害罪、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過失傷害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經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至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則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2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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