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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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