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抗告人 杜彩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淞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796、279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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