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蓁琳
曾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號、109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蓁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宏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蓁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補充為「邱蓁琳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另曾宏民亦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各自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第5至7行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共
2門號‧‧」、第10行關於邱蓁琳所提供之玉山帳戶之帳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及附表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林玉萍嚴若蘭 、李 佳禹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邱蓁琳單純提供帳戶、被告曾宏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邱蓁琳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林玉萍、嚴若蘭、 李佳禹 等3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曾宏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曾宏民雖於108年7月間即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然該詐欺集團係於108年9月3日始持用該門號向告訴人林玉萍施詐,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應以正犯實行犯罪為前提,且其犯罪行為時,應以其實際為幫助行為時為準,故被告曾宏民之犯罪時為108年9月3日,已在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後,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曾宏民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蓁琳正值壯年,且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曾宏民正值青年,均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非少之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均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曾宏民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蓁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另被告曾宏民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宏民因交付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2門號,共取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告曾宏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50號卷第182號),上開現金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門號之犯罪所得750元(即1500÷2=750)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邱蓁琳否認取得對價,且依卷內資證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號
第1930號被告邱蓁琳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宏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民、邱蓁琳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曾宏民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自立路口某鐵板燒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請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自稱「阿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邱蓁琳則於108年9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玉山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林玉萍、嚴若蘭、李佳禹,施用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使林玉萍、嚴若蘭、李佳禹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嗣經林玉萍、嚴若蘭、李佳禹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玉萍、嚴若蘭、李佳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宏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玉萍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曾宏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宏民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蓁琳固坦承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網路行銷衣服,對方說要幫伊賣衣服,因為他有個人賣場,就叫伊辦卡,伊有問他為何要辦卡,他說如果要幫伊賣衣服,之後的錢就可以轉帳給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玉萍、嚴若蘭、李佳禹3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5196號函、108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6418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交貨便收據,告訴人林玉萍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10張、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嚴若蘭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佳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資料附卷可參,是玉山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邱蓁琳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邱蓁琳所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行銷衣服或與賣衣服相關之內容,反而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詳述以每個月3萬元為代價,換取被告邱蓁琳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及如何將帳戶寄出等訊息,被告邱蓁琳亦以「我下個星期再去辦帳戶」、「請問你們那帳戶用到後面我們會不會要報稅ㄋ」、「只要帳戶就好了嗎」、「嗯了解但是我們該怎麼領薪水ㄋ」詢問相關細節,是被告邱蓁琳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再者,被告邱蓁琳於偵查中雖稱:伊當時沒有看到租帳戶可以領錢的訊息,所以伊才不疑有他才會去辦云云,然又於偵查中改稱:伊就是看到一個月薪資有2萬元,就LINE對方,伊就問對方一個月有2萬元,為什麼有這麼好的事,對方就說公司要報稅,要伊去辦一個帳戶給他等語。是被告邱蓁琳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其前開辯稱為行銷衣服,而提供玉山帳戶等節,顯係為掩飾將玉山帳戶出租詐騙集團使用,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再查,依上開玉山銀行函文,被告邱蓁琳所提供之玉山帳戶
開戶日期為108年9月2日,經本署函詢玉山銀行於被告申辦玉山帳戶時所進行之開戶檢核項目,玉山銀行已於108年
9月2日完成「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訪談作業,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901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檢核項目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邱蓁琳仍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旋於開戶後翌日,將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邱蓁琳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邱蓁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應堪認定被告邱蓁琳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邱蓁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邱蓁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邱蓁琳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邱蓁琳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邱蓁琳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宏民、邱蓁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林玉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年9│108年9│18萬元│109年度││││月3日16時54分、同年月6日│月6日14││偵字第45││││10時12分、同年月9日10時43│時30分(││0、1930││││分、同年月12日12時15分許,│聲請書誤││號││││以被告曾宏民提供之00000000│載為同日││││││34號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時12分││││││林玉萍,佯稱為告訴人林玉萍│)││││││之外甥,要借錢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林玉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2│嚴若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年9│108年9│2萬4,089元│109年度││││月7日16時16分、同日18時57│月7日18││偵字第││││分(聲請書誤載為同日17時1│時52分││450號││││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嚴若蘭│││││││,假冒「雅聞」拍賣網站員工│││││││及兆豐銀行員工,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云云,使告訴人 顏若蘭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ATM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3│李佳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08年9│帳號誤輸為08│109年度││││17時52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月7日18│0000000000,│偵字第││││佳禹,假冒101網路原創賣家│時25分│致匯款2萬9,│1930號││││及華南銀行主任 許勝傑 ,佯稱││987元未成功│││││:因賣家將消費訂單貼錯,導││(警二卷第46│││││致尚有10筆訂單未付,並要求││頁)│││││款云云,使告訴人李佳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108年9│2萬9,987元│││││匯款至右列帳戶。│月7日18│││││││時29分││││││├────┼──────┤│││││108年9│2萬9,985元││││││月7日18│││││││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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