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告人 曾紀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元娥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要保人身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其本人、母親及子女投保高額保險,每年均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本息收入,有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之能力而不為清償,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相對人之長子現任外交部駐馬紹爾外交官員、次子任會計師,每月均寄送數萬元予相對人供作生活費,若相對人按月分期償債,伊亦同意;頃聞相對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借貸之呆帳高達2億元以上,係為在美國置產所借,疑其有逃匿國外之虞;相對人曾竊走他案業經查封之動產,有隱匿財產之嫌。上開各情,均該當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規定拘提管收之要件。㈡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一年內可供執行之財產狀況。倘有違反,請予拘提管收云云。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雖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6件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其中後3張之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並無價值;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94元及1萬9,081元,價值低微;至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6萬9,684元,業經相對人同意解約,由原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交抗告人受償。相對人歷經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3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806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9354號等執行事件,已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益徵相對人非不為清償乃不能清償,與強制執行法所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拘提管收要件不合。另抗告人片面主張相對人於他案執行案件竊取、藏匿動產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既已依原執行法院之通知遵期到場,又難認其財產狀況報告有何不實,抗告人復未陳報相對人尚有財產可供清償,自未足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l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拘提管收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之聲請,核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等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明定;惟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原法院86年8月28日北院瑞八
十四年民執辛一六四二字第288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處所內之一切動產財物,價值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5日執行查封上開處所內之動產,交相對人保管,嗣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結案。抗告人復於99年10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21世紀終身保險及新安家終身保險之人壽保險金債權,於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7日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因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截至99年10月21日止均為0元,並無價值;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截至99年10月21日止僅分別約為394元及1萬9,081元,價值低微;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6萬9,684元,業經相對人同意解約,由原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交抗告人受償結案。抗告人再於100年1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於華南銀行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款項,於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行函復相對人之帳戶餘額為54元,由原執行法院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發還。另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發給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結案。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93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33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806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935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金債權,於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26日函復抗告人以該院無從強制相對人逕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所請礙難准許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13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每年均有數百萬元之保險本息收入,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云云,並無足取。
㈡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每月均寄送數萬元予相對人供作生活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難予採信。
㈢華南銀行100年2月10日華忠孝字第1000092號函所檢送之「
客戶資料查詢單」,雖記載相對人在該行於82年7月21日及86年6月25日,各有「臺幣呆帳693,899元」及「外幣呆帳6,047,466元」(本院卷第9頁及背面),然非但其時間均在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呆帳之形成係相對人為在美國置產所借,所稱疑相對人有逃匿國外之虞云云,亦乏所據。
㈣抗告人前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樓內之一切動產財物,價值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5日執行查封上開處所內之動產,嗣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結案,已如上述。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竊走該業經查封之動產共34項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抗告人提出之影印照片(本院卷第10-12頁)即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939號卷內之查封標的物(抗告狀記載請調取原執行法院「99年度執字第76934號」,及原裁定記載「97年度執字第76934號」,經本院調閱,該二案之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應係誤繕),抗告意旨指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尚未可信。至抗告人於該執行事件97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曾竊取、藏匿抗告人買受其他處所內動產財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核與本件執行無涉。
㈤相對人已遵期於100年7月28日向原執行法院報告無財產可供
執行,有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130號執行卷100年7月28日筆錄)。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為財產狀況報告,經原執行法院以100年8月9日函復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抗告意旨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一年內可供執行之財產狀況。倘有違反,請予拘提管收云云,尤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與強制執行法所規定拘提管收要件相符之具體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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