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元剛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元剛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行人 侯霞 亦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同路段北向約30公餘尺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欲逕行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至對向搭乘公車,致鄭元剛騎乘之前開機車閃煞不及,撞擊侯霞並致其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元剛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陳仁傑 於偵查時之證詞,經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於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元剛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侯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本件是告訴人站在延平北路3段136號冠利機車行前外側車道上與友人聊天,伊騎乘機車至距離告訴人約1公尺前,告訴人突然快速闖入車道,且13
6號冠利機車行前路旁均停放整排機車,伊無從閃躲,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過失應該是出於告訴人,依信賴原則,伊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惟查: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段○○○號
冠利機車行前外側車道,撞擊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5、29、75、76、16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有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6至31、34至3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站
立在延平北路3段136號前外側車道上被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29、76、143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被告機車倒在路邊,告訴人也倒在路邊,當時機車行販賣機車排在路邊,告訴人是倒在路邊機車再外面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孫鼎凱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所製作現場圖有畫A車(即被告之機車)位置及行人(即告訴人)血跡字樣,是經過量測後製作,告訴人之血跡是分布在第一、二車道分道線上,當時他們車輛及血跡位置比較靠近延平北路3段136號,所以用136號去定位,當時(冠利)機車行機車占據路面車道約3分之1(內側車道2.8公尺,外側車道4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及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觀之,被告肇事後之機車及告訴人之血跡位置位於該路段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顯示告訴人為被告機車撞擊時位置應於該路段136號前外側車道2公尺(外側車道寬4公尺,冠利機車行違規擺放之機占據車道約3分之1)以上至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間,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意見固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騎乘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而肇事,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至90、158、159頁)。被告於99年3月3日本件事故後員警初次詢問時陳稱:我車沿延平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我看到告訴人站立於延平北路3段136號前車道上(前方有停一整排機車,後方站立告訴人)人面向東方,但沒有看北方有無來車,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應該只是站在那裡,等我靠近時,告訴人突然向東走出來,我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而肇事,我看見告訴人時距離約1至2公尺,肇事當時時速約45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其於99年6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於30公尺前發現前方告訴人與另2位友人站在路旁面朝東南方,我依合法速限行駛,忽然間告訴人闖入我行駛之車道內(西向東欲穿越延平北路),我因事發突然來不及反應(有緊急煞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肇事當時我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綠燈行駛距離撞擊點10到20公尺處,看見告訴人站在機車行前更靠近馬路的位置,算外側車道,但不影響我直行,我直行至接近告訴人約1公尺,才發現她突然要穿越馬路,於是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肇事當時時速約40到50公里,我看到告訴人走動後我反應有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重回現場模擬照片所示,被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係斜背對著被告機車行經方向(即面朝東南方)而站立在外側車道上(蓋依模擬照片所示,告訴人係站立於路旁停放整排機車再外側一些之位置,亦即已經進入外側車道,見偵查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則依被告所稱及其所提出之模擬照片所示,被告應於10到20公尺或甚至30公尺前即已看見告訴人面朝東方(或東南方)站立於外側車道;又依常理判斷,告訴人站立處並非行人穿越道,其既已站立於外側車道並面朝東方(或東南方)之對向車道,自得預見其有違規穿越馬路之可能,且此項注意義務並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理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或視路況變換車道改行駛內側車道(該路段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線),與前方人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車或閃避行人等),以防止意外之發生,惟被告仍以時速40到50公里之車速快速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致撞及站立於外側車道而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於其接近告訴人約1公尺時才突然衝出來要穿越馬路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再徵諸告訴人為年逾七十歲之老年人,行動殊非敏捷,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係在1公尺前突然衝出乙節為真實。
㈤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延平北路3段136號前北往南方向為2車道佈設,本件事故地點距北側行人穿越道30.4公尺,告訴人如欲穿越道路,原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業如前述,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揆諸前開說明,究未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並據以主張免責云云,並不足採。
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舖裝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本件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審理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交通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見偵查卷第33頁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接受調查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任何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