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甲○○,由金門縣○○鎮○○○○路往 金沙 鎮住處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路段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附載戊○○、丁○○,其中戊○○因上開撞擊人感到暈眩,甲○○則頭部撞擊右前方擋風玻璃而受傷流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甲○○為求脫免乙○○之公共危險刑責,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在金城分局警備隊接受員警對其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20頁),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不爭執,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肇事車輛為其所有,當日確實為該車之駕駛者,要載客人乙○○回金沙的家中,並沒有頂替,請求調閱道路上之監視器及查詢其所穿之鞋子擺放在駕駛座前云云。經查:
(一)本件金門縣○○鎮○○○路○○號附近道路,○○○鎮○○○路與環島西路二段有錄影監視器裝設,然該監視器記憶體硬碟容量僅能儲存2星期錄影資料,因此被告聲請調閱肇事道路上錄影資料已遭覆蓋,無法取得該錄影資料證明誰為該車之駕駛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函可憑 (本院卷第35頁),合先敘明。又被告甲○○從警察局、偵查中均未辯稱其所穿之鞋子在肇事當時是置放在駕駛座前方處,因此其在本院審理中要求查證其肇事當時鞋子置放處所一情。經查,被告所穿之鞋子縱然置放在前方駕駛座上,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係案發當時之駕駛者,因此其在審理中要求查證鞋子置放處所此部分,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又案發當日,在上開時間、地點,當時證人丙○○開車直行,戊○○坐在駕駛座之後座,車上另一乘客為丁○○。丙○○所駕駛車輛於行進中,忽遭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從後面追撞車尾。被追撞當時,丙○○先看車子左、右方的後照鏡,再從後照鏡看,並先請車上乘客不要下車,其再轉身下車,當時其從斜角看到女方(甲○○)撞到前方的擋風玻璃,當時追撞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輛的右前方擋風玻璃並因而破裂,女方開車門從右側副駕駛座下車,該女從車上跌下來後在地上哀嚎,頭上且有流血受傷;男方(乙○○)從左側駕駛座下車後,繞過來看女方的傷勢等事實,業據被追撞車輛之駕駛即證人丙○○(警卷20-2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9-41頁)、車上乘客戊○○(警卷第28-30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3-46頁)和丁○○(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等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依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因上開車禍頭部受傷流血,從副駕駛座方向下車哀嚎,林添盛則從駕駛座方向下車。依照一般常情,坐在駕駛座者從駕駛座方向下車,坐在副駕駛座者從副駕駛者方向下車,故上開證人依常情判斷肇事當時之駕駛者為乙○○,足堪採信。且如果乙○○並非駕駛人,何以在車輛撞擊後之短短時間,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並在駕駛座方向下車?如果被告甲○○在車輛撞擊當時不是坐在右側副駕駛座上,何以頭部撞擊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並在車禍發生之短短時間,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並在副駕駛座方向下車?而證人洪維瑜、戊○○和丁○○均係發生車禍之後才與被告李積儀、乙○○認識,在偵審期間彼此均未抗辯彼此有任何恩怨仇恨,證人丙○○、戊○○和丁○○並無誣陷乙○○為酒後駕駛違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人之動機存在。而證人丙○○、戊○○和丁○○所述證詞復與卷內照片、執勤員警 陳宗慶 等製作職務報告情節、被告甲○○撞擊車輛部位及受傷情形相符,應堪採信,益證被告甲○○並非肇事白色小客車之駕駛無誤。
(三)反觀被告乙○○於98年11月27日16時43分在警詢供述其常去被告甲○○開設檳榔攤買檳榔,當日因為有喝酒關係,所以甲○○開車載其回家(警卷第2頁),及其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在偵查中改稱我真的想不起來,不知道是誰開車…早上在金麗麗飯店對面檳榔攤喝高粱酒,約350cc,大約喝到十二點多,檳榔攤的老闆娘甲○○說要送我回家,因喝了很多酒所以不清楚誰開車(偵卷第9頁),到了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其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喝醉了,不曉得如何發生追撞,車輛碰撞後如何反應,到警察局都不知道,從何處下車也都不知道…對於當天喝多醉沒有印象,但證稱其會自己下車,會講話,但不會罵人,從上車就沒有印象,但是記得從檳榔攤出來是坐副駕駛座,也不曉得甲○○如何從副駕駛座下車,對於自己如何從副駕駛座到駕駛座下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本院綜合乙○○上開證詞,其對於自己涉犯侮辱犯行,案發當時會不會罵人,可以明確證稱當時其不會罵人,但是對於肇事當時誰開車、其有無酒後駕車、如何發生車禍、如何從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到車禍發生改坐在駕駛座,並從駕駛座下車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情節,大部分回答「不知道、不清楚、沒有印象」,足見如果乙○○案發當時確實如其所述係喝酒醉之人(詳見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32頁),其對於案發當時發生之情形均應呈現不清晰之記憶,何以其從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呈現選擇性之記憶,即對於會不會罵人,涉及其侮辱罪部分,明確記得「不會罵人」,但對於誰在肇事當時駕駛車輛卻證稱不知道誰開的車?又查,被告甲○○於警察局偵訊時先稱在車禍前,在車上其和乙○○在吵架(警卷第11頁),為何乙○○並未供述上開情節?又被告李積儀於警察局偵訊後改稱因乙○○在車輛行駛時有動到車輛方向盤(警卷第18頁),乙○○對此點仍然未曾提及。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乙○○一直在車上動方向盤」(本院卷第58頁),乙○○在審理中反稱其因酒醉不清楚。綜上供述,可見乙○○不是如其所述,對於在車禍前後發生的事情都不知道,而是因某些原因不願意據實回答。斟酌乙○○案發當日自承其確實有喝酒,加上其拒絕執勤警察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一再出言侮辱執勤警察,涉及侮辱犯行被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如再加上酒後駕車、撞傷他人等涉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而言,乙○○係有要求甲○○負起車輛肇事當時為駕駛者之動機,至於被告甲○○何於有頂替林添盛犯行之原因,因被告甲○○不願意坦承犯行,致本院不清楚其動機何在。然據其等上開供詞知悉,林添盛只是經常到被告甲○○開設檳榔攤購買檳榔,則何以被告甲○○就不顧開設檳榔攤之營業期間,僅因看見顧客乙○○喝酒了,就親自開車載乙○○回金沙的家中?且依據其等陳述,乙○○在車上還一直動車輛方向盤或發生吵架情形,甲○○尚因車禍之發生自稱跳到乙○○身上,或偏上乙○○方向,或以衣服包著乙○○要保護乙○○等異於常理之行為,足見甲○○與乙○○對於其等在車輛肇事當時之情節,並未吐實。又因乙○○牽涉自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要求其等據實陳述均有所不能,因此乙○○在警察局偵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時的駕駛是甲○○,明顯有所偏頗,而不足以採信。
(四)又被告甲○○於98年11月27日19時許警察局偵訊時供述:「當時車速50-60公里…和副駕駛座之乙○○吵架,沒有注意前方車輛,才會追撞前車…撞到對方才知道發生車禍…發現危險狀況我立即採煞車…因為我不小心要踩煞車踩到油門,才會撞到副駕駛座位前方的擋風玻璃」(警卷第11-12頁),及其因夜間期間拒絕警察訊問之後,嗣於翌日(28日)上午7時許於警察局偵訊時供稱:「因為副駕駛座乘客乙○○有喝酒,在車輛行經過程有動到車輛方向盤,而撞到行駛在我前面車輛時,我因為要保護乙○○,所以人向右偏撞擊到副繼駕駛座位前方的擋風玻璃受傷,我是從副駕駛座位車門下車」(警卷第18頁),本院認為如果甲○○在警察局訊問之供述可信,其駕車追撞對方車輛才知道車禍發生,何有在車禍尚未發生即追撞「前」為保護乙○○而人偏向乙○○所坐副駕駛座方向,致其頭部因此撞到前方擋風玻璃受傷之情形?又何有駕駛車輛之人,因踩煞車踩到油門撞到副駕駛座位前方的擋風玻璃之理?何況車禍發生追撞之後,駕駛座旁邊之車門並無損毀亦無不能開啟之情形,何有駕駛者因車禍之發生而從副駕駛座下車,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反從駕駛座下車之道理?因此被告甲○○在偵查中改述:「我跟乙○○在車上吵架,我看快撞上了,就放掉方向盤,整個人就跳到乙○○身上擋住他,就從右方車門下車」等情(偵卷第10頁),同理,如果被告甲○○是駕駛者,駕駛車輛發現要發生追撞,緊握方向盤處理危急還來不及,豈有整個人從駕駛座跳到副駕駛座之理?何況駕駛座前方裝設有方向盤等儀器,空間狹窄,駕駛人如何在撞擊後短短時間跳到副駕駛座位置?如果甲○○是跳到副駕駛座乙○○身上,其受傷位置怎會在其頭部額頭?此等違背常理之辯詞,自應由被告甲○○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李積儀所提調閱監視器、查明鞋子擺放處,證人乙○○,其中監視器調閱,承(一)所述,因錄影遭覆蓋,已不可得;車禍當時鞋子擺放位置亦不足以直接證明其為駕駛人;證人乙○○之證詞又明顯有所偏頗,而不可採信,及本案被告甲○○因上開車輛追撞,所撞擊之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位在右側副駕駛座前方,有承辦警察之警製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1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照片(警卷第39頁)在卷可憑,證人乙○○、被告甲○○竟稱在前方擋風玻璃之「中間」,可證其等供述除與被追撞之駕駛丙○○、乘客戊○○、丁○○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多之外,復與卷附車輛肇事之照片、甲○○受傷之部位亦不相符,益證被告甲○○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及違反常理而難以採信。再被告甲○○於警察局偵訊時供述:「我不清楚與何車發生車禍?時間、地點均不清楚…」(警卷第11頁),可見如果車禍當時是被告李積儀開車,何有駕駛人在發生車禍當時與何車發生撞擊,及撞擊之時間與地點均稱不清楚的?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背。且乙○○於警察局偵訊中供稱因甲○○發現要撞擊前方車輛時,趕快抱住我才撞擊到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導致甲○○受傷流血一情(警卷第3頁),亦與被告甲○○在偵查中供述整個人就跳到乙○○身上擋住他等情不一致(偵卷第10頁)。又被告李積儀辯稱其避免從駕駛座下車之理由係因肇事當時車流量太多,避免從駕駛座下車遭他車之撞擊,然如案發當時車流量多,容易發生撞擊,何以乙○○不用避免另一側車輛之車流量,有遭他車撞擊之危險,反而從駕駛座方向下車?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之陳述明顯與常理相違背,顯不可採信。益證被告李積儀確非肇事車輛之駕駛無誤,而是頂替乙○○明確。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所涉頂替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出面頂替乙○○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誤導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且有導致檢察官誤起訴及法院誤判之虞,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及其之所以出面頂替乙○○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基於其與乙○○之情誼,想幫助乙○○逃避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刑責,並無牟取任何利益,及其於審理中前後不一復違背常理之辯詞,毫無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