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勤奮工作,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併審酌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多,犯罪之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且該條例既然就此部分(有犯罪之習慣)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綜上各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而其宣告刑為3月,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被告尚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則依上開說明,更無從因此即可改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