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允琪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劉允琪;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診斷證明書及第十五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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