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民國「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第10列有關「臺中縣○○鄉○○路○段○○○巷16之2號」之記載,更正為「臺中縣○○鄉○街村○○路○○號」;第11列有關「同月19日上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年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有關「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承辦警員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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