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旺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張禎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其旺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其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自不詳之時起,對外自稱「王主任」,利用在電線桿上張貼載有「現金週轉、電話0000000000號」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 吳沅錡 因急需用錢,見該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上之上開電話與李其旺聯絡。李其旺乃於98年9月12日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1011之1號前與吳沅錡碰面,再乘吳沅錡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吳沅錡,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除由吳沅錡當場簽發面額8萬元本票1張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予李其旺供擔保外,並由李其旺當場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3萬4000元予吳沅錡,取得週年利率約為540%(計算方式為:(6000*3*12)/4萬=5.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提供魏綉絨所有在臺中大坑口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吳沅錡匯入利息之用。吳沅錡接續於98年9月22日、98年10月1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利息6000元、6000元、6000元、13000元至魏綉絨所有上開帳戶,以供李其旺提領,本金4萬元則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予李其旺。嗣因李其旺於98年11月12日下午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797號前,向 莊淑華 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李其旺此部分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再由警方依李其旺、莊淑華所供述之魏綉絨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經調閱該帳戶往來明細表,發現吳沅錡有匯款情事,經通知吳沅錡到案說明後,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