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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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佳佳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自南向北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最外側車道,起駛左轉朝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南段路口,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之,任意起駛左轉,適告訴人 羅啓銘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最內側車道自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上開2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頸部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