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林月美 被上訴人 蔡麗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於民國95年7月20日清償,並持訴外人昭榮冷凍空調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且昭榮公司所提供之支票亦未能兌現,致被上訴人因此向外借款,並賤賣股票始能應付開支而受有損害,因此兩造乃於96年7月4日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書立一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96年8月份起,每月攤還1萬元,至25萬元全部攤還為止。因96年9月時,昭榮公司幫被上訴人承裝一台價值5萬元之冷氣,被上訴人同意從25萬元中扣款,故損害賠償餘額為2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據之內容,爰依民法第231、233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85萬元,並交付由昭榮公司為發票人之85萬元支票一紙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該支票雖於95年7月20日跳票,但上訴人業已於96年7月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被上訴人也提領兌現。所以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況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日替被上訴人承裝11萬7,500元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及96年9月裝設另1台5萬元之冷氣機,並以冷氣機之貨款抵充清償系爭借據之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因屆期未清償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賠償25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台冷氣機之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借據中扣除,因此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以其為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冷氣機之貨款債權11萬7,500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因系爭冷氣機係於95年6月2日裝設,兩造之系爭借據則於96年7月4日簽訂,衡情如上訴人欲以系爭貨款債權清償被上訴人,兩造自應於系爭借據上記載該冷氣機之貨款事項,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冷氣機係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裝設,因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以一直不好意思向被上訴人收款,遲至今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債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如抗辯已清償,自應舉證,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借據債權抵銷,且系爭貨款債權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尚未逾2年,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8萬2,500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85萬元,並交付85萬元之支票1
紙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該支票雖曾於95年7月20日退票,然上訴人已於96年7月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㈡原審卷第3頁之系爭借據內容為真正。
㈢95年6月2日,昭榮公司曾替被上訴人裝設價值11萬7,50
0元之系爭冷氣機;另於96年9月時,昭榮公司幫被上訴人裝設1台價值5萬元之冷氣,被上訴人同意從系爭借據25萬元中扣款5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貨款債權與系爭借據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五、就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分別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冷氣機係被上訴人向昭榮公司購買,並由昭榮公司出貨,有「昭榮冷凍空調設備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辯論程序中所自承,堪信為真,是系爭冷氣機之貨款債權,應係屬昭榮公司、而非上訴人所有乙節,足堪認定;而系爭借據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乙情,則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同堪認定;再者,昭榮公司為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縱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後已成為昭榮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資產非股東個人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貨款債權,自不因上訴人為昭榮公司之負責人而為上訴人個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因曾向昭榮公司購買系爭冷氣機之行為,而對上訴人負有應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核與前揭抵銷需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容有未合,上訴人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貨款債權、以及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請求以被上訴人向昭榮公司購買系爭冷氣機之費用與其因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調查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