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育幫助犯散佈足以引誘、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育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使用不詳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無名小站新秀164.19Y面貌姣好媲美東區辣妹另雜誌優模豆167.22y貌像 林熙蕾 身材級優以上都是最青的喔0000000000-JOJO」之足以引誘、媒介並促使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嗣有成年男客 林誌鋒 瀏覽該簡訊內容後,於98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前揭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海中天汽車旅館」605室,約定以4,200元之代價,與該應召集團媒介前來之成年女子 楊淨甯 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林誌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施明育」)與楊淨甯甫完成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誌鋒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透過應召集團媒介與楊淨甯從事性交易等語,及證人楊淨甯於警詢供稱伊受僱於前揭應召集團,而於查獲當日約定以4,200元為代價與林誌鋒為性交易等語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等件在卷,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針對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以人頭電話之犯罪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渠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濫用透過電話簡訊散佈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散佈足以引誘、媒介為性交易之訊息,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佈足以引誘、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散佈足以引誘、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造成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嗣於98年5、6月間復為提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5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均係證人楊淨甯所有乙節,業據證人楊淨甯、林誌鋒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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