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 林胡威利 被上訴人 簡慶逢 訴訟代理人 簡葉梅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前曾因細故迭有爭執,被上訴人竟先後於民國98年1月23日18時3分許及18時13分許,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外,公然以「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祖母」(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經兩造於98年2月12日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訴訟;又伊確實有講上開話語,惟是在罵自己的太太,而非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8年1月23日18時
3分許及18時13分許,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外,口出「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祖母」(以臺語發音)等言。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18時3分許、13分許,在上訴人住
處外騎樓位置,出言「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祖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言語,係在罵自己太太沒用,並非辱罵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向來素有嫌隙,同日18時2分許至同時3分許,兩造方於上訴人住處外發生口角,上訴人於同時3分30秒進入其住處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分57秒、同時12分26秒口出「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祖母」等語時,均係面向上訴人之住處,而被上訴人之配偶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8分始第一次出現於上訴人住處前,此有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其自家門口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造間本有嫌隙,於口角後被上訴人並未離去,仍在上訴人之住處前口出穢語,顯然其辱罵對象為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之配偶於被上訴人出言「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祖母」等語時,尚未出現在上訴人住處前,而係在員警到場後,始到達上訴人住處前,兩造亦非比鄰而居,在他人住處前辱罵不在場之配偶,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在辱罵配偶,而非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因此所涉及之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4,00元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32號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應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上訴人前開穢語之事實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98年2月12日就本件達成和解云
云。惟查該和解書內容係記載「茲因 簡慶蓬 (應為被告簡慶逢之誤載)與林胡威利,以民國96年12月21日發生口角互罵,因而告上法院,林胡威利女士,願意和簡慶蓬先生和解,…」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32號影卷),是以自形式上以觀,該次和解範圍未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證人 賴素靜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是從96年12月21日延伸下來的,且係在98年2月間和解,訴外人 陳善慧 即里長說因不諳法律,所以未把該次記載進去,但應該有包括本件事實在內等語。然上開和解書既已明載兩造係於96年12月21日發生爭執而告上法院,可認擬定該和解書之陳善慧對於應載明相關事實以特定和解範圍乙節應有所認識,又和解當時本件尚未繫屬於法院,難認和解書所載96年12月21日「告上法院」之紛爭與本件相同,再者證人賴素靜所言係就訴外人陳善慧予以轉述,不足證明為訴外人陳善慧本人之真意,復證人賴素靜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自有避重就輕偏頗被上訴人之情。則本件應不在兩造98年2月12日和解範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當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對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不堪並難以忍受,上訴人受此辱罵,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查上訴人國小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外孫,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子2筆及土地1筆;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另負債300餘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之手段、情節及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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