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泳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明月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