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被告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貨物運送運費支付同意書第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承攬運送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託原告以海運方式運送一批貨物至指定處所,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送達至指定地址(上海)無誤,然被告尚積欠運費46,769元未付,屢催無果,為此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物運送運費支付同意書、載貨證券副本影本、裝船通知單、運費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見壢小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