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啟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8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未成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郭啟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祥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9時至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於翌日(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時,不慎與 邱廷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發生擦撞(邱廷仁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郭啟祥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廷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鄒茂瑜
檢察官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