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鄭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並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行駛中之直行車輛,與訴外人蔡
淑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 蔡淑玲 受傷,原告因而理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760元、交通費用2萬元,共12
萬7,76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
記聯單、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表、
交通費用證明書、同意書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76
0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