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漢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原大學內,見該校
101專題教室走廊外置放之鐵製辦公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校所有之4個鐵製抽屜拆卸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仁二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鐵製抽屜4個(價值約1,0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原大學資訊管理系助教 范姜群焱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明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經查被告於95年2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前揭竊盜罪裁判確定前,另於92年12月間某日,犯贓物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上開二罪因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於日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現自難逕認被告前開2案之有期徒刑業已全數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洪明漢四肢健全,不思正軌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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