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珊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珊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珊瑜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的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提供由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的「豪地方茶藝館」為賭博場所,設置俗稱「雙星」之「六合彩」、「天天樂」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未扣案)、傳真或親至現場簽選賭博號碼,其中「六合彩」為每週二、四、六開獎,「天天樂」為每天開獎。賭博方式為:張珊瑜與賭客對賭,賭客可選擇簽注「六合彩」或「天天樂」,簽注完畢後,以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簽注當天香港地區「六合彩」、美國加州「天天樂」開獎之號碼,以是否有對中兩組號碼(雙星)為輸贏標準。中獎者由張珊瑜給付彩金,「六合彩」中獎彩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天天樂」中獎彩金為5,000元,如未中獎,則賭資全歸張珊瑜所有。迨至10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上開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珊瑜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六合彩、天天樂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與賭客對賭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公然賭博行為。再被告自100年9月3日起至同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聚眾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間僅持續約5日,所造成損害尚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收取不特定賭客之簽注、紀錄賭客簽注的支數與號碼及計算收受賭客簽注之金額與當其應賠付之彩金金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賭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賭號碼總表│壹張│├──┼───────┼───────────────────────┤│2│簽賭單│拾壹張│├──┼───────┼───────────────────────┤│3│傳真機│叁臺│├──┼───────┼───────────────────────┤│4│錄音機│壹臺│├──┼───────┼───────────────────────┤│5│電子計算機│壹臺│├──┼───────┼───────────────────────┤│6│戳章│柒枚│├──┼───────┼───────────────────────┤│7│賭資(新臺幣)│壹仟元紙幣陸張、壹佰元紙幣拾叁張,共計柒仟叁佰││││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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