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一二四公里南向處,因超速行駛(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案,為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專業為「光電器材之目標獲的」,雷達測速器在操作方式不正確之狀況下,應有誤拍之可能,請舉發單位就受處分人之質疑,提出視角較大之現場照片以釋疑,並為學理上之說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一二四公里南向處,為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九頁)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照片有誤拍之可能,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一○○一○九八四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所示,該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每年均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照相器材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而舉發違規行為乃員警之日常勤務,對照相器材之使用理應熟稔,況觀之卷附照片,該測速器於感應瞬間拍照時,僅有受處分人之車輛行經該處,亦無受處分人所稱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受處分人空言臆測舉發單位可能因操作照相器材方式不當而誤拍,不足採信。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