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周麗珠
羅恩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被 告 大實踐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羅恩妮,並將公司登記地址自上開門牌號碼辦
理遷出登記;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恩妮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麗珠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周麗珠承租原告羅恩妮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民國106年10月21日至109年10月20日止,並約定每月20日以
匯款匯入原告羅恩妮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屢屢拖欠租金未依約按期繳納,截至
起訴之時,共有107年2月、3月、6月至9月等6期租金未繳,
累計共102,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金額,原告周麗珠乃於10
7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拖欠租
金付清,如逾期將終止系爭租約,未料,被告故意不收受,
導致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照最高法院
實務見解,該存證信函業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處
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自應認為已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被告既經合法催告給付租金仍未支付,原告周麗珠自得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原告周麗珠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
應於107年10月29日終止。
(三)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周麗珠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羅恩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營業處所登記自系爭
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
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併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麗珠至107年10月底為止所積
欠之7個月租金共計11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羅恩妮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辦理公司遷出登
記,洵屬有據: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系爭房屋外觀照
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給付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支付,而由原告周麗珠於107年10月
29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應可憑採。
3.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周麗珠依前揭規定及系
爭租賃契約,經催告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系爭
租約既經原告周麗珠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原告羅恩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4.又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作為公司營業登記使用,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對原告羅恩妮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當有
妨害,是原告羅恩妮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所
在地址遷出,並辦理公司遷出登記,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周麗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7個月租金,要屬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
。查被告截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合計
11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周麗珠自可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
(四)原告羅恩妮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
用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然其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羅恩妮受有損害,原告羅恩妮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原告羅恩妮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司營業使用,並提出系
爭房屋現況照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9頁),堪認系爭房屋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原
告羅恩妮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7,000元,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之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羅恩妮17,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羅恩妮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辦理公司所在地遷出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
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
0元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周麗珠則依據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9,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