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蔡尚恩
被 告 康舜 評
法定代理人 康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調字第1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05元(見本院
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力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
自家門口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已支
付修復費用148,305元、拖吊費用4,000元。又被告迄今仍
未向原告道歉,亦拒不出面處理系爭事故後續賠償事宜,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305元。
二、被告則以:對拖吊費用4,000元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使用
超過5年,是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系爭
事故僅造成財物損失,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
益,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時、地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246巷31號前時,右前方適
有原告所有反向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被告
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處
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5頁)查閱屬
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9頁),對於上
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
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
,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處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30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48,305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8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
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9月(按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8,59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
加計工資為70,961元【計算式:8,597元+62,364元=70,9
61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70,961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⒉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
,固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
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生苦惱
及不便,惟此等痛苦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接所受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
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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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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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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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41元×0.369│31,712元│85,941元-31,712元│54,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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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29元×0.369│20,011元│54,229元-20,011元│34,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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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218元×0.369│12,626│34,218元-12,626元│21,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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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592元×0.369│7,967元│21,592元-7,967元│13,625元│
├─┼──────────┼─────┼─────────┼─────┤
│5│13,625元×0.369│5,028│13,625元-5,028元│8,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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