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 蘇立強 相對人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婉如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3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3月1日起至123年3月1日止,以擔保其對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3月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7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其後,台新銀行於103年5月22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6日辦竣登記。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就上開借款債務另約定應於103年7月31日清償,詎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632,6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增補約定書、還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業於10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鄉○○○段││612│建│00│00│86.46│全部││└──┴───┴────┴────┴────┴────────┴─┴──┴──┴──────┴─────────┴──────┘┌─────────────────────────────────────────────────────────────┐│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7│彰化縣福興鄉員│彰化縣福興鄉福│二層住家用、鋼│1層,50.61;2層,50.61││全部│││││鹿路二段495巷5│園段612地號│筋混凝土加強磚│;合計,101.22│││││││9弄30號││造│││││└──┴───┴───────┴───────┴───────┴───────────┴─────┴────┴───────┘